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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案例分析刑事律师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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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案例分析刑事律师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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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潘喜安,男,1963年11月19号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夫,住木兰县木
关键词: 罪案,储存,物质,危险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潘喜安,男,1963年11月19号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夫,住木兰县木兰镇。

    因本案于2003年11月7号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号被取保候审,2004年1月12号被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木兰县望守所。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喜安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04年3月12号作出(2004)木刑初字第 6号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潘喜安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喜安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归抗诉。

    本院以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喜安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归抗诉,符正当律划定的撤诉前提,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划定,裁定如下:准许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撤归抗诉。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04)木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投递之号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