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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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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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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盗窃犯罪未遂盗窃罪未遂形态,因为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去去被以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关键词: 未遂,盗窃,犯罪

     盗窃犯罪未遂
盗窃罪未遂形态,因为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去去被以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跟着经济的发铺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而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正视。

     对盗窃行为,一般首先分析的是盗窃行为的形态;其次是定罪量刑题目。

     假如是盗窃未遂,那么在法律上能否治罪?如能定罪又如何量刑?因此,笔者从理论和审讯实践的结合上对盗窃未遂的界定及定罪量刑题目入行分析探讨。

     盗窃罪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

     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合用于盗窃罪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

     然而,盗窃未遂在客观方面"未得逞”的表现究竟有其特殊性,围绕盗窃未遂的界定这一题目,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比较权势巨子的观点有以下三种: 
一是"控制说”。

     以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

     
二是"失控说”。

     以为只要物主已失往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

     
三是"失控+控制说”。

     以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往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需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笔者以为,要准确界定盗窃未遂,首先应准确掌握"控制”的含义以及控制与失控之间的时空关系。

     所谓控制,是指对财物的直接掌握或在自己气力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能以自己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例如,将财物放在身上且仅凭自己的意愿便能处分财物,就是"直接掌握”;固然财物不放在身上,但将财物放在自己的房间内或公共场所某处自己能够辨认并取归的地方,就是在自己气力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

     关于控制与失控之间的时空关系,笔者以为,物主与盗窃者之间对财物的控制权是互相排斥的,不可能同时控制统一财物。

     假如物主控制着财物,盗窃者就不可能同时也控制着该财物;反之亦然。

     然而,物主失往了对其财物的控制,该财物却并不一定为盗窃者所控制,这是由于,前者的"失控”既可能是被盗,也可能是"遗失”,只有前者对财物的"失控”是因为后者所为,该财物才必定为后者所控制。

     并且这种控制并无时间是非的要求。

     一旦物主失往对财物控制的一瞬,该财物在时空上就为盗窃者所控制。

     至于该财物又被第三者拾走或非法据有,并不能否定盗窃者前面行为的性质,哪怕盗窃者控制所窃财物在时间上只是极短的一瞬间,否则就无法解释第三者的据有行为与物主的财物被盗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没有盗窃者的行为,第三者也就不可能据有该财物。

     从控制的含义以及"控制”与"失控”的因果关系和在时空上的连续性分析可望出,"失控说”,"控制说”以及"失控+控制说”三种观点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说明盗窃未遂的标志,从理论上讲并无本质区别。

     但从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角度出发,"失控说”与"失控+控制说”在分析详细盗窃实例时,更能正确判定盗窃既未遂的客观实际情况。

     这是由于,实际中盗窃者是否控制物主的财物并不以盗窃者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只有物主在主客观上失往了对其财物的制约,才能认定盗窃者控制了物主的财物;因而,不能片面地以为,只要单方面分析盗窃者"控制”了物主的财物,物主就必定失往对其财物的控制。

     综上分析,笔者以为,只要物主失往对其财物的控制是因盗窃者的行为所致,则盗窃者必定控制物主的财物,而这种控制并无时间是非要求。

     实际中,物主对其财物的控制能力与时间,地点,盗窃手段,防范措施以及财物的性质,体积,外形有紧密亲密关系,应详细情况详细分析。

     但常见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其一,物主将其大宗物品放在具有显著管辖范围的场所,如单位,大商场柜台等。

     物主对大宗物品的控制能力与物主的管辖范围一般应是一致的,即大宗物品被盗出管辖范围时即失往控制。

     假如是盗窃单位钱款,则控制范围一般应是保险柜或财物室;假如是盗窃单位中个人的财物,则个人的控制范围一般应是供个人使用的办公桌抽屉,柜子等。

     其二,物主将大宗物品堆放在公共场所,如路边,野外等。

     假如是有特定标志的物品,物主对其物品的控制能力应以其视线(白天和夜晚的视线显然不同)为准。

     除非盗窃者将物品在物主的视线内隐躲起来,否则盗出视线之外即失往控制;假如是无特定标志的大宗物品,除非被及时发现并抓获,否则将物品盗离堆放地点即失往控制。

     其三,物主将钱款放在住宅内。

     则物主的控制范围应是房间,即便盗窃者将所窃钱款隐躲在住宅内某处,也应在物主的控制下。

     因住宅不是公共场所,盗窃者要想获得被其隐躲的钱款,必需再行盗窃,因此,被隐躲的钱款就不可能是无人控制的,这个控制人就必然是住宅的主人即物主。

     假如物主携钱物入进公共场所,因公共场所情况复杂,物主对钱物的控制能力很大程度上依靠衣袋和包,一旦财物被盗窃者取出衣袋和包,除非被及时发现并抓获,应认定物主对其财物失往控制。

     其四,物主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被盗后,物主的控制能力与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是否能及时兑现,是否记名,能否挂失等有关。

     例如盗窃者窃取物主的有价支付凭证(如存单),并不即是物主就丧失了对其钱款的控制,如物主能通过以上制约措施足以避免盗窃者冒名主张权利而遭受损失机,物主就未对其钱款失往控制。

     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况不作为认定犯盗窃罪未遂的"尺度”,而作为一种"情节”考虑。

     因无法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对盗窃者来说如同一张废纸(卡)。

     刑法划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即应定罪。

     而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难以确定数额或无数额可言,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固然可以确定数额,但相对于盗窃既遂的社会危害性要小,是否可以定罪?依据是什么?不能一概而论。

     但有些盗窃未遂,即使是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很大的,也应定罪。

     关于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定罪依据。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答》(以下简称1984年《解答》)中划定: "对于潜进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至宝,文物为目标,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并适当处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新刑法的有关划定,宣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划定: "盗窃未遂,情节严峻,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贵重文物等为目标,应当定罪处罚。

     "这一划定为审讯工作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

     从这一划定可望出以下三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