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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数额的认定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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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数额的认定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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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诈骗罪,数额,尺度,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〇逐一年三月一日为依法惩办诈骗犯罪流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划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题目解释如下: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划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铺状况,在前款划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详细数额尺度,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存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划定的数额尺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划定酌情从重办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变态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划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尺度,并具有前款划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团体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划定的"其他严峻情节”,"其他特别严峻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划定的"数额较大”的尺度,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划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介入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稍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支属的财物,近支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支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详细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划定的"其他严峻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峻的。

     实施前款划定行为,数目达到前款第(一),(二)项划定尺度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峻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划定的"其他特别严峻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划定处罚;达到统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信工具,通信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用度结算等匡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入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冒名行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划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拘留收禁,冻结在案的诈诈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回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拘留收禁,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回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诈财物用于了债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诈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诈财物的;(三)对方以显著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诈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诈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流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诈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确定诈骗罪详细数额尺度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省公安厅各直属公安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法释【2011】7号)的划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铺状况,现就我省办理诈骗罪执行的详细数额尺度确定如下: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六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八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本通知子下发之日起执行。

     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二〇一二年七月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