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刑事律师

被告人林其清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前位置 : 首页 > 刑事会见

被告人林其清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 来源 : * 作者 :
关键词: 诈骗罪,被告人,信用卡,一案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其清,男,1984年11月2?鋈?谏Sǜ〗J莞兄?海搴?模?袒瘸叨懈?。

    Wǜ〗J莞兄ㄊ??鹎苯W新村5座503号。

    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州市公安局监督栖身,2010年6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望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0]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其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入行了审理。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其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5月24日至2007年7月9日,被告人林其清先后用编号为C1104的招商 福州分行工号牌及虚假的收进证实,向招行福州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了七张 分别为4392605103820605,4392250003604500,5187108200598212,5187108200566383,4392267200535972,4392258302473584,4392258702963747共用授信额度为27000元的信用卡。

    之后,被告人林其清采取在 ATM机上取现和在福州永乐,福建苏宁电器,闽清县梅城龙兴家电商行,福州市恒顺达家电等商场使用上述信用卡大量购买手机转手低价销售套取现金,并将透支的款项用于炒股,挥霍。

    被告人林其清经 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回还,截至2009年11月27日,共透支人民币37837.45元,利息及用度人民币9434.55元。

    2,2006年7月20日,被告人林其清提供招商 福州分行编号为C1104的工号牌等资信资料,向中国 福建省分行 卡部申领了 为5123160734861951的信用卡一张。

    之后,被告人林其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行透支。

    被告人林其清经 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回还,截至2010年6月3日,共透支人民币2990元,利息及用度1255.31元。

    3,2007年7月5日,被告人林其清提供招行,中行信用卡复印件及招商 福州分行编号为C1104的工号牌等资信资料,向中国民生 福州分行信用卡 中央申领了 为4218700005387951的信用卡一张。

    2007年10月开通使用后,被告人林其清采用上述手段入行透支,并将透支的款项用于炒股,挥霍。

    被告人林其清经 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回还,截至2009年12月17日,共透支人民币37628元,利息人民币6472.97元,滞纳金人民币21231元。

    案发后已回还人民币33000元。

    4,2007年7月9日,被告人林其清提供招商 福州分行编号为C1104的工号牌等资信资料,向交通 福建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申领 为4581230720429861的信用卡一张。

    被告人林其清采用上述手段入行透支,并将透支的款项用于炒股,挥霍。

    被告人林其清经 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回还,截至2010年4月21日,共透支人民币3952.86元,利息及用度人民币1083.24元。

    5,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其清提供民生 信用卡复印件以及虚假的收进证实等资信资料,向中国光大 福州分行申领了 为4062522821359486的信用卡一张。

    之后,被告人林其清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入行透支,并将透支款项用于炒股,挥霍。

    被告人林其清经 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回还,截至2010年5月24日,共透支人民币19366.64元,利息人民币4990.32元,滞纳金人民币11813.52元,超期费人民币781.54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招商 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部,中国 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 卡部,中国民生 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 中央,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中国光大 福州分行出具的《报案书》;被告人林其清办理信用卡的个人资料;被告人林其清利用信用卡消费明细单;催收记实;涉案金额证实;《情况说明》;抓获经由及户籍证实;被告人林其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林其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划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其清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其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4年5月24日至2007年7月9日,被告人林其清先后用编号为C1104的招商 福州分行工号牌及虚假的收进证实,向招行福州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了七张 分别为4392605103820605,4392250003604500,5187108200598212,5187108200566383,4392267200535972,4392258302473584,4392258702963747共用授信额度为27000元的信用卡。

    之后,被告人林其清采取在 ATM机上取现和在福州永乐,福建苏宁电器,闽清县梅城龙兴家电商行,福州市恒顺达家电等商场使用上述信用卡大量购买手机转手低价销售套取现金,并将透支的款项用于炒股,挥霍。

    被告人林其清经 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回还,截至2009年11月27日,共透支人民币37837.45元,利息及用度人民币9434.55元。

    2,2006年7月20日,被告人林其清提供招商 福州分行编号为C1104的工号牌等资信资料,向中国 福建省分行 卡部申领了 为5123160734861951的信用卡一张。

    之后,被告人林其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行透支。

    被告人林其清经 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回还,截至2010年6月3日,共透支人民币2990元,利息及用度1255.31元。

    3,2007年7月5日,被告人林其清提供招行,中行信用卡复印件及招商 福州分行编号为C1104的工号牌等资信资料,向中国民生 福州分行信用卡 中央申领了 为4218700005387951的信用卡一张。

    2007年10月开通使用后,被告人林其清采用上述手段入行透支,并将透支的款项用于炒股,挥霍。

    被告人林其清经 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回还,截至2009年12月17日,共透支人民币37628元,利息人民币6472.97元,滞纳金人民币21231元。

    案发后已回还人民币33000元。

    4,2007年7月9日,被告人林其清提供招商 福州分行编号为C1104的工号牌等资信资料,向交通 福建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申领 为4581230720429861的信用卡一张。

    被告人林其清采用上述手段入行透支,并将透支的款项用于炒股,挥霍。

    被告人林其清经 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回还,截至2010年4月21日,共透支人民币3952.86元,利息及用度人民币1083.24元。

    5,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其清提供民生 信用卡复印件以及虚假的收进证实等资信资料,向中国光大 福州分行申领了 为4062522821359486的信用卡一张。

    之后,被告人林其清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入行透支,并将透支款项用于炒股,挥霍。

    被告人林其清经 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回还,截至2010年5月24日,共透支人民币19366.64元,利息人民币4990.32元,滞纳金人民币11813.52元,超期费人民币781.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招商 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部,中国 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 卡部,中国民生 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 中央,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中国光大 福州分行出具的《报案书》,证明被告人林其清恶意透支已涉嫌信用卡诈骗,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林其清办理信用卡的个人资料。

    (3)被告人林其清利用信用卡消费明细单,证明其利用信用卡入行透支消费的事实。

    (4)催收记实,证明 多次对被告人林其清入行催收的事实。

    (5)涉案金额证实,证明被告人林其清涉案本金人民币101774.95元的事实。

    (6)中国民生 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 中央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林其清已退还本金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

    (7)抓获经由及户籍证实。

    (8)被告人林其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利用信用卡入行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正当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其清的犯罪行为,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以为,被告人林其清以非法据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达人民币101774.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其清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林其清案发后能退还部门本金以及回案后认罪立场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划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其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其清非法所得人民币68774.95元分别退赔招商 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部人民币37837.45元,中国 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 卡部人民币2990元,中国民生 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 中央人民币4628元,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人民币3952.86元,中国光大 福州分行人民币1936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旬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页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入行信用卡诈骗流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实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据有为目的,超过划定限额或者划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 催收后仍不回还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假如因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难题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正当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犯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