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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职工生养保险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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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职工生养保险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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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生养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划
关键词: 生养,北京市,划定,企业职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生养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合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负责全市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养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设立的经办机构详细承办生养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分依法对生养保险基金的收支,治理情况入行监视。

     卫生,药品监视,价格,计划生养等部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做好生养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养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养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同一筹集,纳进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

       第六条 生养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养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进生养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养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养保险费。

       企业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8%缴纳生养保险费。

     企业缴费总基数为本企业符合前提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均匀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均匀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均匀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均匀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均匀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均匀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均匀工资计算。

       第八条 生养保险费缴费尺度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分会同市财政部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施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生养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企业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实。

       第十条 生养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划定》的划定执行。

       第三章 生养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养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养的有关划定。

       第十二条 生养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生养补助;  (二)生养医疗用度;  (三)计划生养手术医疗用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