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刑事律师

虐待罪的主体范围是什么——[苏州刑事律师]

当前位置 : 首页 > 刑事会见

虐待罪的主体范围是什么——[苏州刑事律师]

* 来源 : * 作者 :
1、虐待罪的主体范围是什么1、虐待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1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1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亲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1定的扶养义务,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1定优势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法律依据:《刑法》第2百6十条?【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2、虐待罪的构成要件1、虐待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1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1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亲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1定的扶养义务,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1定优势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至于虐待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不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定罪,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由于虐待行为所采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4部分成员构成:(1)由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出现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夫妻关系是1种拟制血亲关系,是最初的家庭关系,它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如果形成1种收养关系,则就成为家庭关系,它实质既为因收养关系而发生在家庭关系,也为因婚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2)由血缘关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员,这是由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包括两类:其1,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们之间不因成家立业,及经济上的分开而解除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其2,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但是,他们之间随着成家立业且与原家庭经济上的分开,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这里例外的是,原由旁系血亲抚养的,如原由兄姐抚养之弟妹,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资格。(3)由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这是1种拟制血亲关系。(4)在现实生活中,还经常出现1种既区别于收养关系、血亲关系,又区别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某甲是位孤寡老人,生活无着落,乙丙夫妇见状而将甲领回去,自愿试行1种决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1经同意赡养,甲就成了乙丙家的1个家庭成员。只有基于上述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方能成为虐待罪之侵害对象,这也是此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1)要有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构成犯罪应是遗弃罪。就内容前言,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的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2)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1贯性。这是构成本罪虐待行为的1个必要特征。偶尔的打骂、冻饿、赶出家门,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3)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对于1般家庭纠纷的打骂或者曾有虐待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简单、粗暴,有时甚至打骂、体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对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不应以虐待罪论处。对于某特定的公民来说,不得实施虐待自己亲生子女、继子女或者是被自己收养子女的行为,也不得虐待自己的配偶、父母,否则虐待的行为若是造成严重的后果,实施虐待行为的人,可能会因为犯了虐待罪而被量刑。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它问题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或者到华律网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