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刑事律师

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权有哪些规定苏州刑事律师刑事会见

当前位置 : 首页 > 刑事会见

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权有哪些规定苏州刑事律师刑事会见

* 来源 : * 作者 :
关键词: 苏州刑事律师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具有不同的法律理念,在被告人是否有权选择刑事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立法规定上很不相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把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完全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简易程序的选择,不受被告人意志约束,这不利于保护那些认为自己无罪的被告人的利益。因为,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很难获得无罪判决。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4届、15届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议,提出在采取简易程序中,要保证被告人拥有“受审的权利”,要“保障被告人与司法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我们要积极利用简易程序,主要原因在于简易程序不仅仅意味着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而且简易程序能满足被告人希望尽快摆脱诉讼之苦的要求。因此,在设计简易程序时,应当把被告人的意愿考虑在内。

被告人享有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它是被告人在刑事中享有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化的体现。而运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在于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决。只要能达到这一目的,不管属于哪种类型的刑事诉讼程序都是合理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把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完全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在美国,根据辩诉交易程序,被告人享有对辩诉交易程序的选择权。作为简易速决程序的辩诉交易程序是被告人自主地进行选择的结果,法律并未剥夺被告人选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因此,把对程序的选择权赋予被告人的程序才是更为合理的程序。但是,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与选择法庭审判相比有利有弊。被告人选择前者,则可以避免接受审判可能带来的焦虑、羞愧、坏名声的张扬等情感负担,减轻诉讼费用,避开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性,并往往能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辩诉交易的弊端是:(1)由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要求被降低、诉讼程序简化,则加大了被告人无辜被定罪的风险;(2)由于不以证据为依据作出有罪判决,增加了对相同或相似情形下的被告人量刑上的不平等;被告律师在辩护技巧上的差异也影响检察官在认定方面的差异。(3)辩护只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进行,被告人在交易中既无发言的机会,也无知悉检察官所掌握证据的机会,他对定罪和处刑的辩护权不可能得到充分的行使。被告人只是辩护的对象,而非辩护的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