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伪证罪的证实规则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实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实,鉴定,记实,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我国《刑法》关于伪证罪的划定可以说是对伪证行为的有力打击,但细究关于该罪名的立法,在合用领域,主体范围,追诉程序及证实规则的划定上仍欠科学性。
关于伪证罪的证实规则绝在下文: 1.应坚持由控方举证证实伪证行为成立的原则。
从伪证罪的证实责任的分担而言,控方负有承担证实自己的指控成立的责任,即证实证人的行为构成伪证,证人不负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作出的陈述是真或假和无罪的责任。
2.仅仅基于一个人的两次陈述互相矛盾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伪证罪。
这是由于,对于起诉方来说,仅仅证实被告的两次陈述中必有一假是不够的,还必需证实起诉书中所指控被告所作的陈述的虚假性。
假如由于两次陈述不一致而对证人加以处罚,那么,证人一旦作了虚假的陈述,就不敢讲真话,以免因此而受到伪证罪的指控。
由于“法律的主要宗旨应该是在审讯中获得真实的证据。
假如要在两者中间作出选择,要么在审讯中获得真实的证据,要么知足对伪证罪起诉的需要,那么,我们宁愿获得真实的证据而抛却对伪证罪的起诉。
” 3.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不能用来证实伪证行为的成立。
证人在法庭上推翻其原来向警察或检察官作过的证言,或者改作不利于公诉方的证言,这并不构成证实伪证罪的充分证据。
由于证人原来的证言完全可能是在被威胁,引诱,逼迫下所提供的,也可能确实出于记忆错误所致,而在法庭上所作的新的证言可能恰正是他真诚地相信为真实的,证人在法庭上推翻其原来向警察或检察官作过的证言,或者改作不利于公诉方的证言的行为恰恰说明其是老实的。
4.在定案时,除了被告人(原证人)自白之外。
还必需有其他证据用来佐证,即除非有辅助证据证实其陈述的虚假性,否则不能认定一个人犯有伪证罪。
因此,需要确立补强规则,一是为了防止误判;二是为了防止偏重自白。
同时,成为自白的补强证据的,必需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且必需是本人供述(自白)以外的证据。
但是,对于本人记载的日记,笔记,备忘录等,假如并非是预料到侦查,公审而记载的,则可以成为本人自白的补强证据。
5.不能用证人在两个不同的诉讼程序中作出处的内容不同的陈述而认定行为人构成伪证。
因为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作出的陈述所指向的证实对象有所区别,加上证人记忆力等因素,证人在不同诉讼程序中所作的陈述内容完全有可能在某些方面泛起不一致情形,在其主观上不具备伪证的构成要件条件下,我们不能以为其陈述构成了伪证。
6.控方应证实伪证行为是由当事人故意作出的。
仅有当事人的矛盾陈述还不能认定当事人的伪证行为成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认定当事人的伪证行为成立,还必需证实证人明知或相信是虚假,或不相信是真实的内容而故意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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