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刑事律师

合同诈骗罪中的三个题目

当前位置 : 首页 > 刑事会见

合同诈骗罪中的三个题目

* 来源 : * 作者 :

     

合同诈骗罪中的三个题目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划定,以非法据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何认定"非法据有目的”非法据有是指以违法方法(详细到本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自居予以保留,使用,收益或处分。

     非法据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枢纽。

     笔者以为,在处理详细案件时,首先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加以判定,同时根据主客观相同一的原则,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入行整体判定,如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步履,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立场等,然后作出综合考量。

     假如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具有诈骗的嫌疑,但是并未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或者固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即使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由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据有的目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他方法”是哪些方法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列举了四种典型的合同诈骗方法,第五项以"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概括性语句作出了划定。

     那么"其他方法”毕竟包括哪些方法呢?笔者以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主观上具有非法据有的故意,无论其使用何种方法,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

     实践中,常见的,与刑法明确列举的合同诈骗方法性质相同的大致有以下几种: 1.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代办署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2.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

     如行为人将暂时借来充数,并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3.诱使,蒙蔽对方当事人违反真实意思签订合同,亦即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合同的;4.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用度的;5.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6.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如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就属于这种情况;7.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门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

     "数额较大”的"数额”如何理解"数额较大”对合同诈骗罪成立与否有着重要的作用,对数额的认定也是准确认定本罪的枢纽之一。

     就合同诈骗罪来说,数额应当怎样理解?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本罪数额是犯罪分子实际骗取的数额。

     3.以为是受骗者依照合同的划定支付的预支款数额。

     4.以为是合同双方拟定的合同的标的额。

     5.认定数额应当区别情况,详细分析。

     在既遂的情况下,应以受骗者因被骗而实际交付诈骗分子的合同预支款数额为"诈骗数额”。

     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则应以诈骗分子行骗的合同标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

     笔者以为,准确认定该罪数额,要结合案情,详细分析。

     假如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则认定该罪数额应以犯罪分子实际骗取的所得数额为主要依据,同时兼顾合同的标的额。

     假如行为人主观上对骗取数额没有确定目标,无论骗取多少均可接受,那么就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为依据来确定是否达到"数额较大”而不是依据合同的标的数额来认定,即使行为人骗取数额实际不大,但是所利用合同的标的额较大,仍不构本钱罪;假如行为人主观上对骗取数额有预定目标,但其诈骗行为尚未得逞,就应当以所利用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认定本罪的依据,达到数额较大时即构本钱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