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应随案移送作为证据使用的什物,公诉机关没有移送,法院应如
依法应随案移送作为证据使用的什物,公诉机关没有移送,法院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题目的划定》第48条第1款划定: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什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
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昔其他证实文件随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尽受理案件。
这一划定有两点内容,第一点是作为证据使用的什物,应当随案移送。
第二点是针对不宜移送的什物,划定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实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不应拒尽受理案件。
但对不属不宜移送的什物,如公诉机关不将什物移送,法院应否拒尽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题目的划定》第48条第(1)款划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什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实文件随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尽受理案件。
但对于应当依法随案移送作为证据使用的什物,没有依法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116条,第117条第(2)款的划定,“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法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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