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对偷税罪入行修改
为什么要对偷税罪入行修改 1997年刑法在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对偷税罪道德构成要件和处罚作了划定: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进,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入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刑法关于偷税罪的划定在实践中碰到了以下题目: 偷税行为表述过于复杂,执法实践中引起理解不合。
在实际执行中,对构成偷税罪是要求具备上述所有前提,仍是只要具备其中一个前提,特别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构成偷税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仍是构成偷税罪的一个必备前提在理论和实践中经常理解不一,不合很大。
另外,条文所列举的偷税手段是否已经完全,纳税人假如采用条文未列举的手段偷税是否构成犯罪也常被提出来。
第二百零一条划定的偷税罪数额尺度太低。
跟着经济的发铺,纳税人的收进日益增长,假如严格按照刑法划定的偷税罪的尺度执行,打击面越来越大。
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4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将偷税罪的起刑数额进步至五万元,明确划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稍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了解,一些省,市公,检,法机联系关系合下文,划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可以不定罪。
两个量刑档次之间泛起了两个空档。
根据第二百零一条的划定,实践中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但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满十万元的,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应如何处理,应否定罪,假如定罪如何处罚?经常引起争论。
公安和税务稽察查察部分查处偷税案件的工作交叉,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偷税罪修改之前,对于企业涉嫌偷税的案件,税务稽察查察部分和公安经侦部分都有权到企业往查。
中国老庶民传统的望法是,假如警察到哪家企业往调查犯罪,这个企业恐怕是真有题目了。
公安机关在所举报偷税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构成犯罪还不清晰的情况下,就参与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侦查,不可避免地会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信誉,出产经营流动产生负面影响。
目前偷税罪划定的负作用大。
按照目前的偷税罪划定,一个企业如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比例,一旦发现,不管企业是否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都会定罪。
这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工人下岗需要重新安顿,企业老总由于偷税被判刑。
很显然,这种处理方式无论对国家,社会,企业和本人都无好处,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