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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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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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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背信,上市公司,损害,司法

     本罪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应该留意区分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准确认定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必需划清其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在认定中,应该留意以下三点: 第一,因为经济流动中存在一定风险的客观使然,若行为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是在法规,章程划定的范围之内,且行为人既没有滥用权利,也没有违反忠实义务,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就不能构本钱罪。

    若上市公司为谋求高利润授权由行为人处理相关事务,而自愿甘冒高风险,则行为人为其处理风险事务,即使已超出一般依法之事务处理范围,亦因本人同意,而可阻却违法。

     第二,本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行为主体实施背信行为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实施其他行为及时补救,并没有使全体财产减少,都不成立本罪。

     第三,假如根据案件事实,确属情节明显稍微危害不大的,没有对上市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应根据刑法13条的划定,不以犯罪论处,而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高管实施背信行为该如何定罪处罚的题目 《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第二款划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职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划定处罚."笔者以为,绝管该款未明确说明"依照前款的划定定罪量刑”,但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高管实施背信行为的,实际上是本罪的教唆犯。

    因为我国刑法没有独立的教唆罪,而应根据所教唆的详细犯罪内容定性,所以直接以本罪论处,而不需要另订罪名。